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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2001修正)

  土地监察队伍负责人由土地管理部门主要领导兼任。
  土地监察人员须经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后,取得《土地监察证》。
  第二十八条 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佩戴统一标志,并出示《土地监察证》。土地监察人员在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
  不按前款规定行使职权的,被监察人有权拒绝接受监察。
  第二十九条 土地监察人员应恪守职责,秉公办事,清正廉洁,严格执法。
  第三十条 土地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扰和阻挠,不得打击报复。
  土地监察队伍负责人需要调动工作、任免的,有关部门应征求上一级土地管理部门意见。
  第三十一条 开展土地监察和办案所需的经费,由土地管理部门报请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法批准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无效,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占用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未按批准文件规定的出让条件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行为无效,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占用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未依法办理使用土地审批手续或未缴清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而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无效,并予以注销,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占用的土地由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土地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或《土地侵权行为处理决定书》送达后,作出行政处罚(处理)决定的机关应依法督促当事人履行。
  第三十六条 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应依法公开拍卖或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应全部上交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
  第三十七条 阻挠、干涉、妨碍土地监察人员依法行使土地监察权,或对土地监察人员、举报人打击报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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