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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2001修正)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土地管理部门土地行政行为的监督、检查。对下级人民政府或同级土地管理部门的违法、不当的土地行政行为,应监督其纠正或依法予以撤销、变更。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支持并监督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对土地管理部门不依法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或查处不力的,应督促其纠正。
  土地管理部门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遇到干扰、阻挠的,有关人民政府应采取有效措施,排除干扰,保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监察,并及时调查处理。
  监察部门接到土地管理部门移送的有关国家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需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书,应按管理权限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土地管理部门。

第三章 立案与查处

  第十七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管辖全省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市(地)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和其他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省人民政府和国家土地管理局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四)认为应直接处理的其他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八条 市(地)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案件:
  (一)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土地管理部门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和非批准占用土地的案件;
  (二)在本行政区域内有重大影响的土地违法案件;
  (三)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土地管理部门交办的土地违法案件。
  第十九条 县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内土地违法案件。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除外。
  对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违法案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第二十条 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应督促和指导下级土地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土地管理违法案件。下级土地管理部门管辖的土地违法案件,需要由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处理的,可报请上级土地管理部门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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