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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2001修正)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5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的决定》已于2001年11月2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11月2日

              浙江省土地监察条例
       (1996年11月2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1年11
      月2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
      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监察工作,保障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准确、及时查处土地违法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土地监察,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以及对土地违法行为进行处罚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省土地管理部门主管全省土地监察工作。
  市(地)、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监察工作。
  县级土地管理部门设立的乡(镇)土地管理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监察的具体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土地监察工作的领导,依法对土地监察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监察、计划、财政、农业、林业、规划、审计等有关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助和配合土地管理部门做好土地监察工作。
  第五条 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并纳入政绩考核的内容。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应予抵制,并向土地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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