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保障对象
第五条 凡持有本省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户口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家庭成员包括下列人员:
1.夫妻;
2.未成年子女;
3.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
4.父母双亡且由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作为监护人的未成年或者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孙子女和外孙子女;
5.民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认定的其他人员。
(二)纳入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范围的主要人员:
1.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以及虽有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但其无赡养、抚养或扶养能力的城市居民;
2.在职人员领取工资及离退休人员领取离退休费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3.下岗职工足额领取基本生活费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4.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或者期满后未能再就业,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5.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依照国家和本省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安置费后,家庭月人均收入仍低于当地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
第六条 申请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保障:
(一)家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二)有正常劳动能力但尚未参加工作、生产的城市居民,拒不参加其所在社区居委会组织的社会公益性服务的;
(三)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三章 家庭收入计算
第七条 家庭人均收入是指家庭收入与家庭人口(以户口簿和实际的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人口为准)之比。
第八条 居民家庭收入由下列收入构成: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基本养老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赡养费、抚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