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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废止失效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3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3日)宣布失效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甘肃省城市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
 (甘政办发〔2001〕133号 2001年12月6日)


各地行政公署,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甘肃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省城市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居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其户籍所在地的县(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除本办法有特别规定的外,不论其所在企业性质,有无劳动能力,均有从当地人民政府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权力。
  第三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
  (二)国家保障、社会救助与劳动自救相结合的原则;
  (三)公开、公平、真实原则;
  (四)属地管理原则。
  第四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审批工作。
  县级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的调查、审核、审批和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等具体管理工作。管理审批机关应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社区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筹集和核拨工作;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和人事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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