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九条 报送政府规章备案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在接到本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处理意见的30日是内,应当将处理结果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六十条 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就政府规章备案工作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省人民政府提出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所制定的政府规章的目录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七章 奖励、处罚
第六十一条 在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部门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考核,经人民政府审定后给予表彰或者经人民政府批准,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不说明理由擅自变更以及不执行立法工作计划的,应当通知其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反馈书面意见的,按无意见处理。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不报政府规章备案或者不按时备案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通知其限期拆除送;逾期仍不报送的,向省人民政府提出建议,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六十五条 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立法职责。对不按要求和程序办理,或者以权谋私的,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可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依法不具有政府规章制定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和备案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七条 政府规章的正式版本、民族文版和外文版本,由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编辑出版。
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有关条款
第三条 立法应当遵循
宪法的基本原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第四条 立法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从国家整体利益出发,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