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河北省地方政府立法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公报》(《河北政报》)刊登的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较大的市的政府规章签署公布之日起30日内,应当在本市的政府公报和报纸上全文刊登。公报上刊登的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 解释、备案

  第五十条 政府规章的解释权属于人民政府。
  第五十一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解释:
  (一)政府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政府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政府规章依据的。
  第五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各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政府规章的解释要求。
  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县级人民政府,可以向较大的市人民政府提出政府规章解释的要求。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由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按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的审查修改程序提出意见,报请人民政府决定后公布施行。
  第五十四条 政府规章的解释同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五条 政府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30日内依照下列规定报有关机关备案:
  (一)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应当报国务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政府规章,应当报国务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备案的政府规章进行审查时,认真需要征求有关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意见的,被征求意见的有关部门或者设区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进行认真研究,并在规定时限内反馈;认为需要报送备案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说明有关情况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五十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认为人民政府公布的政府规章和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或者违反其他上位法规定的,可以向人民政府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进行研究,提出意见。
  第五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报送备案的政府规章,经审查,发现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相违背或者其规定不适当的,应当通知报送备案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自行撤销或者改变;无正当理由拒不执行的,应当提出撤销或者改变的意见,报请省人民政府决定。
  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认为政府规章违反规范化要求的,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处理意见,并转告报送备案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处理。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