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涉及相关部门、地方职责或者利益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地方的意见。
相关部门、地方应当对送审稿认真研究,提出同意或者修改的意见,经部门、地方主管负责人签字或者加盖印章后,按起草部门的要求及时反馈。
第二十六条 起草部门应当吸收相关部门、地方的合理意见。与有关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双方部门主要负责人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仍有不同意见的,起草部门在报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时应当如实说明。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起草工作完成后,起草部门将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报送人民政府时,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牵头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其他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进行会签。
第二十八条 起草部门报送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时,应当附送起草说明和其他有关材料。
起草说明的主要内容:立法的必要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会签、协调情况、对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及处理结果等。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有关部门、地方会签意见原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政策性文件;整理后的听证会笔录、调研或者考察报告和相关的国内外立法资料等。
第二十九条 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起草或者组织起草以及委托专家、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由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报请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审查。
第四章 审查、修改
第三十条 报送人民政府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直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由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审查。
第三十一条 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报送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上位法和本省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相协调、相衔接;
(三)设立的行政许可、收费、罚款、行政强制措施和其他行政措施是否合法且确有必要;
(四)对各方面意见处理是否合法、合理;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当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一)未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且未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办理的;
(二)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