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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地方政府立法规定

  第十一条 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根据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突出重点,坚持实际需要与可能相结合,编制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经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组织实施。
  编制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要坚持立、改、废并举的原则。
  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各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的,应当向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第十三条 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范围,经常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进行清理,发现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不一致、与现实情况不适应或者与本省相关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规定不协调的,应当及时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并向人民政府报请立项。
  第十四条 拟列入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建议项目,应当在每年的10月15日前将立项报告和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送审稿,上报人民政府,可以直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立项报告包括:立法依据、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出台的时间。
  第十五条 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对报请立项的建议项目,进行全面立法预测和论证,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提出下一年度立法工作计划草案,报请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审查同意后,提请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年度工作计划,在报请人民政府主管领导审查之前,应当认真听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相关委员会的意见。
  第十六条 凡列入年度立法工作计划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项目,各有关部门必须严格执行,确保立法计划全面完成。
  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立法工作计划的,应当向人民政府提出书面报告,说明理由,经批准后,对立法工作计划作适当调整。
  第十七条 较大的市人民政府的年度立法工作计划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报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三章 起草、送审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由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或者几个部门具体承担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起草或者组织起草以及委托专家、组织起草。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实行实际工作者、立法工作者和专家学者相结合。
  第十九条 具体承担起草工作的部门,应当组成有部门主管负责人参加的起草小组,制定起草计划并组织实施。做到领导责任落实、起草人员落实、工作经费落实和完成时限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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