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2001〕第28号)
《河北省地方政府立法规定》已经2001年12月13日省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钮茂生
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河北省地方政府立法规定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立法权、立项
第三章 起草、送审
第四章 审查、修改
第五章 审议、公布
第六章 解释、备案
第七章 奖励、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政府立法活动 ,提高立法效率和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地方性法规草案、政府规章的制定以及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修改、废止、解释和备案,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起草,依法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较大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以下简称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政府规章由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施行。
本规定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第四条 政府立法应当遵循《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
三条、第
四条、第
五条、第
六条规定的基本原则。
第五条 政府立法应当突出地方立法特色,切实解决实际问题,避免或者克服地方、部门利益倾向,具有较强的实用性和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