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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实施《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办法

  (五)制止、查处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五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破坏电力设施和哄抢、盗窃电力设施器材的案件。
  第六条 各级水利、城乡规划、林业和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同级保护电力设施领导小组的领导下,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本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同级电力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实施电力设施的保护工作。
  第七条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依照《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安部发布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确定。
  第八条 电力线路的杆塔和拉线的基础保护范围,按照35千伏以下的电力线路自杆塔和拉线的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5米、66千伏及以上的电力线路自杆塔和拉线的基础外缘向周围延伸10米的标准确定。
  第九条 架空电力线路的导线和户外变电设施的导电部分与树木或者其他物体之间的垂直安全距离,应当在计算电力线路导线最大弧垂后,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1千伏至10千伏不小于3米;
  (二)35千伏至110千伏不小于4米;
  (三)220千伏不小于4.5米;
  (四)500千伏不小于7米。
  第十条 在电力设施向周围延伸500米的区域内行爆破作业。因工作需要必须进行爆破作业时,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并征得当地电力设施所有者或者电力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确保电力设施的安全。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电力设施和变电设施的行为:
  (一)扰乱发电厂、变电站的生产和工作秩序,或者移动、损坏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及其标志物;
  (二)在发电设施用于输水、输油、供热、供气、排灰的管理或者沟渠外缘向两侧延伸3米的区域内,取土、挖沙、采石、打桩、钻探、葬坟和进行其他挖掘作业,兴建建筑物、构筑物,倾倒、排放垃圾、矿渣或者含有酸、碱、盐等化学腐蚀物质的液体及其他废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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