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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失效]

  第六条 对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第七条 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审查中发现的问题,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超越法定权限的,由负责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三十日内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制发机关收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后应当及时修正或废止,并在三十日内反馈处理结果。拒不执行的,由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二)下级人民政府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与上一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本级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有矛盾的,由负责审查的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协调,经协调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由负责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在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认为需要有关部门协助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发现行政规范性文件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属于自己管理权限内的应当及时予以处理,不属于自己管理权限内的应当及时向有处理权限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书面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或者行政规范性文件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向制发机关或者负责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提出书面意见。
  第九条 对不报送或不按时报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部门,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应当通知其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负责审查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给予通报批评。
  第十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单位应当将每年度所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一式二分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备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每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报告。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对每年度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进行一次通报,并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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