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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办法》(发布日期:2004年8月17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17日)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16号)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已经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行。

                     自治区主席 乌云其木格
                      2002年1月18日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保障法制的统一,根据《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并在一定的时间内相对稳定的规定、决定、命令、办法、实施细则、意见、通知等行政文件。
  第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其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二)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应当将其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
  (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其他相关和单位联合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报送备案;
  (四)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送备案;
  (五)自治区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制发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向上一级主管部门报送备案。
  第四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发机关必须在制发之日起30日内,将行政规范性文件文本二份和备案报告一份按本规定第三条规定报送备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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