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规定给予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内采购原料和零部件的待遇或者给予其在国内外销售自产产品的待遇低于国内企业的。
四、规定给予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地区使用交通、能源、基础设施、其他公共设施以及获得生产要素方面的待遇低于国内企业的。
五、规定对进出口产品征收超出相应服务成本的进出口规费的,或者对来自不同成员的进口产品征收不同标准的进出口规费的。
六、规定对进出口产品设定数量限制、补贴等非关税措施或者实施相关的非关税措施程序的。
七、规定在地方政府采购活动中,对来自不同成员的产品适用不同的采购条件或者采购程序的。
八、规定与国家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措施不同的措施的。
九、规定进口产品适用的标准高于当地产品的,或者对来自不同成员的进口产品适用不同标准的,或者地方标准构成对贸易的不合理限制的。
十、规定以出口实绩或者以使用国产货物作为条件给予生产者补贴的。
十一、规定对农产品出口给予补贴的。
十二、对有关产品进出口作出下列规定的:
(一)要求企业购买或者使用特定种类、数量、价值的本国产品或者在当地生产中按数量或者价值的一定比例使用国内产品的;
(二)要求企业购买或者使用进口产品的数量或者价值与企业出口本地产品的数量或者价值挂钩的;
(三)通过将企业的外汇支出与企业从境外获得的外汇收入挂钩,限制企业进口直接或者间接用于生产所需要的产品的。
十三、规定外商投资审批以国内是否有同类产品的生产者或者以出口实绩、当地含量、技术转让等为条件的。
十四、对有关服务业作出下列规定的:
(一)规定给予来自某一成员的服务或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低于给予来自其他成员的服务或者服务提供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