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暂扣证件的期限为15日以上6个月以下。暂扣证件的机关应当于扣证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持证人员所在单位,并抄报发证机关。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在被暂扣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需要收缴证件的,由暂扣证件的机关提请发证机关决定。发证机关应当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书面通知持证人员所在单位和暂扣证件机关。被收缴证件人员应当调离相应岗位。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不组织有关人员参加法律培训,滥发培训合格证书,以及违法印刷、发放和不依法使用行政执法证件或者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由
《条例》规定的具有层级监督权的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行政执法部门下发《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责令限期纠正,并可给予通报批评;拒不纠正或者情节严重的,依照
《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发证机关,应当建立持证人员的法律培训档案,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证件档案实行微机联网和规范化管理。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省政府法制机构责任组织实施。各市(行署)、县(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和省级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分别在本级政府和本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和本系统的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本级在内。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5年3月2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号发布的《黑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各级行政执法人员和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照本规定正式实行持政执法和持证监督的时间,由省、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分级公告确定。自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告之日起,公告范围内未按照
《条例》和本规定通过法律培训考试并取得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人员,一律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原经各级政府及其法制机构颁发的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同时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