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打、骂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有其他不文明执法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或者徇私舞弊的;
(四)不依法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五)因故意或者过去导致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给国家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六)利用行政执法证件谋取私利或者从事违法活动的;
(七)持有的行政执法证件无效、与本人身份不符或者将证件交给他人使用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提供证明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时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提请前款规定的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检查证件的持证人,有权在
《条例》规定的层级监督范围内,采取下列监督方式和手段:
(一)依法检查或者调查行政执法资格、依据、内容、程序的合法性和适当性,并当场制止、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
(二)调阅、审查被检查单位的有关执法档案、卷宗、文件或者资料;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落实有关层级监督工作制度;
(四)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素质测试;
(五)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并报所属的监督机关确定扣证期限;
(六)行使
《条例》、省政府有关规章以及监督机关赋予的其他职权。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职责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除对当场发现并及时纠正的执法违法行为进行检查纠正外,不得少于2人;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利用证件谋取私利或者干扰正当的行政执法活动,违法实施监督或者存在其他违法违纪问题,以及持有的证件无效或者与本人身份不符的,由
《条例》规定的具有层级监督权的机关暂扣其证件,并报发证机关备案;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证件,并按照
《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