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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持证执法和监督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黑龙江省持证执法和监督规定》业经2001年9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宋法棠
                          2001年9月27日

            黑龙江持证执法和监督规定

  第一条 为了提高行政执法队伍和行政执法监督队伍的法律素质,加强对持证执法和持证监督活动的规范和管理,促进行政执法单位依法行使职权,根据《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执法单位包括:各级人民政府(含其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下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依法取得行政执法权的部门和实行垂直领导的部门(含各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以下简称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以及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单位。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执法证件,是表示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有权对一定范围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的资格证明。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是表示行政执法监督人员依法有权对一定范围内的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的资格证明。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及其所在单位,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执法证件的持证人,必须是符合《条例》九条规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并按照本规定通过法律培训考试。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持证人,必须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和各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以下分别简称政府法制机构和部门法制机构)中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并按照本规定通过法律培训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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