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市政府规章的适用
该条共有四款。
第一款规定,市政府制定的全市规章和特区规章的相互关系。根据是:《
立法法》规定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为较大的市,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制定规章。据此,市政府可以制定在全市范围内适用的地方性规章。此外,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决定,市政府可以制定在特区内适用的规章,该授权决定至今仍然有效,市政府仍可继续制定特区规章,原制定的特区规章仍继续有效。
第二款规定,市政府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特区法规、省和市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时,适用后者规定。制定根据:根据行政法的一般原则,政府规章的效力应当低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
立法法》第
七十三条对此规定:“省、直辖市和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制定规章。”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第八十条中规定:“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因此,市政府规章效力低于法律、行政法规、特区法规、省和地方性法规以及省政府规章。
第三款规定,作为特区法规实施细则的特区规章与特区法规共同适用。根据是:该种特区规章是依特区法规制定的,是特区法规的具体化,故应视为具有相当于特区法规的效力,应与特区法规共同适用。该款实际是第二款的一个例外规定。
第四款规定,市政府规章与国务院部门规章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时,行政机关应将情况报市法制局,市法制局应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根据《立法法》有关规定处理,行政机关根据处理结果确定应适用的规定。根据是:《
立法法》第
八十六条第一款中规定:“……(三)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因此,我市各行政机关遇到上述情况时,不能自己决定适用何种规定,而应将情况报市法制局,由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根据《立法法》有关规定处理。
(五)其他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