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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法制局关于我市行政机关行政执法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

  第二款规定,市地方性法规与法律、行政法规的关系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时,适用后者规定。根据是:地方性法规应遵循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相抵触”原则。对此,《立法法》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因此,我市地方性法规的效力与特区法规不同,当其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一致时,应适用后者的规定。
  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发现深圳市地方性法规与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时,应将情况和不适用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决定报市法制局备案,由其视情况对不被适用的市地方性法规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报市政府作出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法制局认为行政机关不适用我市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存在错误,可报请市政府责成行政机关纠正。根据是:根据不相抵触原则,当深圳市地方性法规与法律、行政法规存在不一致规定时,应当修改或废止深圳市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因此,我市行政机关发现不一致的情况时,应将情况报市法制局,由其提出相应修改或废止的意见报市政府作出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规定由市法制局对我市行政机关不适用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的情况进行事后备案审查,即不会影响行政机关及时处理问题,又可以保证我市地方性法规不被适用的正确性。
  第四款规定,市地方性法规与省政府规章、国务院部门规章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行政机关应将情况报市法制局,由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根据《立法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行政机关按照处理的结果确定应适用的规定。根据是:《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对报请批准的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处理时,发现其同本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的规章相抵触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二)规定:“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国务院提出意见,国务院认为应当适用地方性法规的,应当决定在该地方适用地方性法规的规定;认为应当适用部门规章的,应当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据此,深圳市地方性法规与广东省政府规章、国务院部门规章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我市各行政机关不能自行决定应适用哪一个规定,而应将情况报市法制局,由其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根据《立法法》规定进行处理,按照处理结果确定应适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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