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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法制局关于我市行政机关行政执法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

  第二款规定,特区法规在特区外宝安、龙岗两区可以有条件的适用。根据是:1995年12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给广东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的《关于深圳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规适用于该市行政区域内问题的复函》规定:“同意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适用于该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宝安、龙岗两区)。但法规中有关国家赋予经济特区的特殊政策方面的规定只能适用于所属经济特区。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在非经济特区宝安、龙岗两区实施时,如果与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发生冲突,应适用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据此,特区法规在一定条件下可在特区外的宝安、龙岗两区适用。
  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发现特区法规与法律、行政法规、广东省地方性法规、广东省政府规章或者国务院部门规章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时,应将情况和意见报市法制局,市法制局认为有必要的,可对相应的特区法规规定提出修改或废止的意见报市政府作出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根据是:当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或国务院部门规章的规定比特区法规的规定更科学、更符合特区实际需要时,特区法规应当予以修改或废止;当特区法规的规定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时,特区法规的规定也应当予以修改或废止。因此,市法制局有必要了解和研究特区法规与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或国务院部门规章规定不一致的情况,如果发现存在需要修改或废止特区法规规定的问题,应及时提出相应意见报市政府作出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三)关于市地方性法规的适用
  该条共有四款。
  第一款规定,市地方性法规视为省地方性法规适用,并规定其与特区法规之间的关系。根据是:《立法法》规定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为较大的市,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据此,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除了可以制定特区法规外,还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在全市范围内适用。《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较大市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报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另一方面,《立法法》没有规定省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省较大市的地方性法规。因此,可以将较大市的地方性法规视为省地方性法规适用。关于市地方性法规与特区法规的关系,根据特区法规优先适用的原则,当两者对同一事项规定如有不一致时,在特区内优先适用特区法规规定,在特区外两区适用市地方性法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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