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此,我局通过调研起草了《意见》。《意见》从执行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规和市政府制定的规章的角度出发,对我市各行政机关如何适用各种法律规范提出了比较全面的意见。我们对《意见》(草案)征询了市人大常委会、市中级人民法院、市政府一些部门和宝安区政府的意见,根据得到的意见,我们对《意见》又作了修改。
二、《意见》的主要内容及依据
《意见》共五条。每条含有若干款项。现将《意见》各条内容及制定根据说明如下:
(一)一般规定
该条内容主要是《
立法法》中的有关规定,但具体明确了广东省地方性法规、规章,深圳经济特区法规、规章,深圳市地方性法规、规章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般效力阶位。
根据我国加入WTO的情况,该条第八款规定“行政机关不得自行以法律、法规、规章与WTO协定或我国入世承诺不一致或不符为由,不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发现有此种不一致或不符的情况,应将情况报市法制局研究处理。”这是因为,WTO协定是国际公约,我国政府入世承诺也是在国际法层面上对WTO其他成员所作的承诺,这两者都需要通过我国立法机关经国内立法程序将其转化为国内法,才在国内具有可执行的效力。目前WTO成员基本上都不承认WTO协定在国内具有直接适用的效力。所以,我国行政机关无义务也无权直接适用WTO规则,因而不能自行根据WTO协定和我国入世承诺决定不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法律、法规或规章如存在与WTO协定规则和我国政府入世承诺不一致或不符的规定,应通过立法程序加以修改或废止。所以,行政机关如发现有不一致或不符的情况,应将情况报市法制局研究处理。
(二)关于特区法规的适用
该条共有三个条款。
第一款规定,在特区内特区法规相对于法律、其他法规、规章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而不论特区法规是在有关法律、其他法规、规章之前制定还是之后制定。根据是:依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决定,特区法规只要符合
宪法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就是可执行的。而特区法规是否符合这一要求,行政机关无权判定。对此,《
立法法》第
八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经济特区根据授权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作变通规定的,在本经济特区适用经济特区法规的规定。”第八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另外,根据该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只有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撤销特区法规。这些规定说明特区法规在特区内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外,其他机关无权决定不适用特区法规。因此,我市行政机关不得自行以特区法规与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法规和规章不一致为由不适用特区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