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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法制局关于我市行政机关行政执法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

  (一)特区法规在特区内适用。特区法规与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省政府规章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在特区内适用特区法规的规定。
  (二)在特区外的宝安、龙岗两区(下称特区外两区),法律、行政法规、省及市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没有规定而特区法规有规定的,适用特区法规的规定。
  (三)特区法规与其他可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行政机关应将情况和意见报市法制局,市法制局认为有必要的,可对相应的特区法规提出修改或废止的意见报市政府作出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行政机关不得自行决定在特区内不适用特区法规的规定。
  三、关于市地方性法规的适用
  (一)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较大市立法权制定的市地方性法规在全市范围内适用。市地方性法规视为省地方性法规适用。市地方性法规与特区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在特区内适用特区法规的规定,在特区外两区适用市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二)市地方性法规与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三)市地方性法规与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行政机关应将情况和不适用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决定报市法制局备案,由其视情况对不被适用的市地方性法规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意见报市政府作出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市法制局认为行政机关决定不适用市地方性法规规定的决定有错误的,报市政府责成行政机关纠正。
  (四)市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省政府规章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行政机关应将情况和意见报市法制局,由其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根据《立法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根据处理结果确定应适用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自行作出选择适用的决定。
  四、关于市政府规章的适用
  (一)市政府规章包括市政府根据较大市立法权制定的在全市内适用的规章(下称全市规章)和市政府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制定的在特区内适用的规章(下称特区规章)。两种规章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在特区内适用特区规章的规定,在特区外两区适用全市规章的规定。
  (二)市政府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特区法规、省或市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适用后者规定。
  (三)根据特区法规授权为实施特区法规制定的特区规章,与特区法规共同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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