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法制局关于我市
行政机关行政执法适用法律的指导意见
(2001年12月21日 深法制〔2001〕232号)
为了正确贯彻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保障我市各行政机关(下称行政机关)严格准确地依法行政,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授予深圳立法权的决定,并经市政府同意,制定本指导意见。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应按本指导意见确定应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
一、一般规定
(一)法律、行政法规、深圳经济特区(下称特区)法规(下称特区法规)、广东省(下称省)和深圳市(下称市)地方性法规、省和市政府规章、部门规章在我市具有可适用的效力。
(二)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
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
(三)省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省和市政府规章。
省政府规章的效力高于市政府规章。
(四)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根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权制定的特区法规,在特区内具有优先适用的效力。
(五)国务院部门规章(下称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省和市政府规章具有同等效力,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施行。
(六)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特区法规、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七)同一机关制定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的,省及市地方性法规与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省及市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行政机关应将情况报市法制局,由其根据《
立法法》有关规定提出意见报市政府裁决或由市政府提请有关机关裁决。
(八)行政机关不得自行以法律、法规、规章与WTO协定或我国入世承诺不一致或不符为由,不适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发现有此种不一致或不符的情况,应将情况报市法制局研究处理。
二、关于特区法规的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