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经营者必须遵照执行;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经营者可在规定幅度内制定或调整价格。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及有权机关授权外,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转发上一级业务主管部门涉及经营性服务价格的文件,必须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下发执行。
第十四条 对国家和省认为重要的经营性服务价格,价格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经营性收费许可证》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价格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经营者制定和调整属于市场调节的经营性服务价格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制定无具体服务内容或者与服务内容不相称的经营性服务价格;
(二)不得制定法律、法规和规章明令禁止收费的经营性服务价格;
(三)不得制定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经营性服务价格;
(四)不得超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特殊情况下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服务以市场平均价格水平或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为基础的浮动幅度;
(五)不得在服务行为实施之中随意变更经营性服务价格。
第十六条 经营者对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有提出调整建议的权利。
第十七条 经营者必须在经营服务场所公布经营性服务价格,不公布经营性服务价格的,消费者有权拒付不明价款。
第十八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对违反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行为实施社会监督的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及时受理消费者对经营性服务价格的投诉。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者不执行政府定价、不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或调整价格、不执行政府制定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对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