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收费范围涉及全省的,具有垄断性质的经营性服务价格标准以及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经营性服务价格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他经营性服务价格标准,由各市(州)、县(市)价格主管部门管理(省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必须严格审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不确立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一)行政机关利用行政职权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的;
(二)凭借垄断地位分解或者转移业务重复收费的;
(三)经营性服务项目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
(四)未按国家规定取得提供服务资质认证的;
(五)没有规范具体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或者没有服务承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明令禁止的。
第十条 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的制定和调整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据国家统一定额及具体规定、当地社会平均水平(指可与社会其他行业相比较的成本、费用项目)、成本、费用的历史平均水平(扣除价格变动因素)核定;
(二)按国家税法规定核加税金;
(三)按净资产(属于公用性、公益性收费部分,扣除国家拨款和社会赞助部分)利润率最高不超过国家规定的银行贷款利率或按成本(含销售、财务、管理三项费用)利润率最高不超过5%核定(国家鼓励发展的经营性服务价格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四)同毗邻省、市同类经营性服务价格衔接;
(五)同一经营性服务项目在同一区域执行统一价格(政府指导价、市场调节价除外);
(六)涉及人民群众生活的经营性服务价格,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一次上调幅度不得超过30%;
(七)对重要的涉及人民群众生活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在制定和调整前必须实行听证会制度,征询有关方面代表的意见;
(八)审定新的经营性服务价格时,可确定一定时间的试行期,试行期不得超过2年,试行期满后确定是否制定该收费项目。
第十一条 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的制定和调整,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及有权机关授权外,由业务主管部门报价格主管部门审定,重要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审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