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34号)
《吉林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1月12日省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2001年12月31日
吉林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经营性服务价格行为,维护服务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营性服务价格,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以盈利为目的,利用其场所、设施、技术、信息、知识、劳务等,向消费者提供单独项目或者综合项目服务的收费。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经营性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管理形式。
第六条 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及有权机关授权外,下列经营性服务价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和批准:
(一)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经营性服务项目价格;
(二)垄断行业在一定区域内独家或者只有少数几家经营,未能形成充分竞争的经营性服务项目价格。
其他经营性服务价格均实行市场调节。
第七条 属于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大幅度上涨导致服务市场价格秩序混乱或可能导致服务市场价格秩序混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价格管理权限,采取一定时期内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和实行提价申报制度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等措施干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