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事会主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负责监事会的日常工作;
(三)审定、签署监事会的报告和其他重要文件;
(四)应当由监事会主席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并能够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具有财务、会计、审计或者宏观经济等方面的专业知识,比较熟悉企业经营管理工作;
(三)坚持原则,廉洁自律,忠于职守;
(四)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并具备独立工作能力。
第十五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派出监事实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曾经工作过的企业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企业的监事会中任职。
第十六条 监事会成员由监事会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培训,经培训考核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后,方可上岗。
第四章 监事会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监事会一般每年对国有企业定期进行检查1至2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国有企业进行专项检查。
第十八条 监事会对国有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听取国有企业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可以在国有企业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
(二)查阅国有企业的财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
(三)核查国有企业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可要求国有企业负责人作出说明;
(四)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和银行等有关部门调查了解国有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
监事会主席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国有企业有关会议。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的内容涉及到国有企业分支单位的,监事会有权到其分支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监事会每次对国有企业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