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可证有效期满,持证人仍需继续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必须在期满前三个月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领新证。
第二十五条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畜禽品种、品系、代别和利用年限进行生产经营;
(二)使用经过良种登记的种畜禽生产冷冻精液和胚胎;
(三)严格执行种畜禽繁育、生产的技术规程,建立生产和育种档案;
(四)依照国家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动物防疫制度;
(五)销售的种畜禽符合有关标准,并附有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检疫证明。
(六)使用从种畜禽场引进并附有《种畜禽合格证》、种畜系谱的种畜禽进行配种(包括人工授精)、孵化;
(七)按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及时填报种畜禽生产的有关资料。
第二十六条 从事畜禽人工授精的人员,必须取得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证书后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畜禽人工授精人员必须执行操作规程。
第二十七条 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以及其他媒介发布的种畜禽广告,其内容必须经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未经审查,不得发布。
第二十八条 广告发布者必须按照批准的广告内容发布种畜禽广告,并将种畜禽广告批准文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
第二十九条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种畜禽生产经营活动依法进行检查,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拒绝、阻碍。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佩带统一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未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
种畜禽管理条例》第
二十三条规定处理;处以罚款时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罚款标准为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