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育种技术工作报告;
(三)申报品种的声像、画册资料;
(四)申报品种的必要实物;
(五)与品种培育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自治区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在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评审意见。申请人对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评审结果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自治区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申请复议。
自治区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四条 自治区内流通的地方畜禽品种的认可与新品种的鉴定命名,经自治区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对其批准的畜禽品种,应当颁发品种证书,予以公布,并列入自治区地方畜禽品种志。
对需要在自治区范围内统一技术要求的畜禽品种,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地方标准,由自治区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布。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流通的畜禽品种的认可与新品种的鉴定命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未经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不得推广。
经评审并批准的畜禽品种在推广过程中发现有不可克服的缺陷的,由自治区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提出停止生产、推广的建议,报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畜禽品种经命名公布后,不得擅自更改名称。确需更改的,应当按原申报程序报批。
第十七条 未经自治区畜禽品种审定委员会评审,并报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进行畜禽新品种培育的中间试验或者区域性试验。
第十八条 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进行畜禽良种登记和生产性能测定。具体办法由自治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种畜禽生产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种畜禽生产经营(包括种蛋孵化、种公畜配种,下同)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种畜禽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