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省政府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11年6月30日,实施日期:2011年6月30日)废止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用机动车辆管理减轻农民负担的通知
(辽政发[2001]52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厅委、直属机构:
近几年来,各地区、各部门积极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减轻农民负担的文件精神,全省减轻农民负担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但是,农民负担较重的问题仍没有根本解决,尤其是农用机动车辆负担较重,存在着管理体制不顺、职责不清,农用机动车辆办理牌照手续繁杂、税费项目过多,乱收费、乱罚款和乱摊派现象比较严重,部分农用机动车辆无照运营或到外市、外省办理牌照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不仅增加了管理难度而且造成了大量财政收入的流失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农民生产经营的积极性,制约了农村经济的发展,不利于维护全省的社会稳定。为进一步改进农用机动车辆管理及税费工作。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学习贯彻江泽民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以对党和对广大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精神,从维护社会稳定,减轻农民负担,保障农村和农业健康发展的大局出发,按照《
辽宁省农用机动车辆税费集中征收暂行规定》规定,切实加强对农用机动车辆及税费征收的规范管理工作。
二、加强收费项目审批管理,严禁出台新的涉及农民的收费项目。除法律法规、国务院、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省政府、省级财政会同物价部门批准的收费项目外,各地区、各部门一律不得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已经设立的,要立即纠正。征收政府性基金(各种基金、附加、资金、专项收费),必须按规定程序报财政部审批,重要的项目报国务院批准。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任何地方和部门一律不得审批和设立政府性基金。
三、清理整顿涉及农用机动车辆的各种收费,促进农村经济和农机事业的健康发展。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对涉及农用机动车辆的各种收费进行全面清理整顿。除国务院批准的车辆购置税外,严禁各地区以各种名义收取购买车辆附加费;除省政府或省级财政、物价部门联合批准的机动车辆牌证工本费、机动车辆行驶证工本费、机动车驾驶证工本费外,在办理车辆落籍时一律不得收取其他收费项目;在车辆使用环节,除经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计委联合批准以及省政府或省级财政、物价部门联合批准的养路费、公路客货运建设基金(客货运附加费)、公路运输管理费、车辆通行费、机动车辆安全检验费等项目外(具体项目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另行公布),一律不得征收其他车辆使用收费项目。对农用机动车辆,购置、落籍环节一律不得征收价格调节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