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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七条 政府应当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制定有利于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的城市发展规划,并采取有利于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八条 机动车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下简称排放标准)。
  第九条 机动车不得使用含铅汽油等不符合国家和省油品质量标准的车用燃油。
  销售车用柴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配备能有效去除胶质、灰分等杂质的过滤设备。
  销售车用燃油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所销售的燃油中加入经国家或者省环保部门认定的能有效清除积碳的清洁剂。
  经国家或者省环保部门认定的清洁剂目录,由省环保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和进口污染物排放超过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十一条 生产、销售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建立产品质量检验制度,并在产品的标识上标明质量保证期及其他法定事项。
  安装使用机动车排气净化装置,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安装使用技术要求。
  第十二条 机动车生产企业应当在每年11月底以前,向省环保部门申报本年度所生产机动车的污染排放情况,省环保部门对企业申报的污染排放情况进行审核后,上报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对未列入国家发布的机动车环保达标车型名录的机动车,企业不得生产和销售。
  第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十四条 环保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机动车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拒绝、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五条 使用机动车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经省环保部门审核认定的检测单位进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经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由环保部门发给《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
  《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由省环保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省环保部门可以委托已取得公安机关资质认定的承担机动车年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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