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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车站、港口、码头及航空港,应当配套设置固体废物接收设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中使用厚度在0.06毫米以下(含0.06毫米)非降解的塑料包装物。
  鼓励使用布制、纸制等可重复使用或者在环境中易消纳的购物袋。
  第二十四条 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加强对危险废物的管理,建立岗位责任制和危险废物管理档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运输、处置危险废物。
  第二十五条 直接从事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人员,必须接受专业培训;未经培训或者培训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该项工作。
  第二十六条 省环保部门应当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进行合理布局和定点,并对处置设施、场所建设进行协调和监督。
  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实行有偿使用。其收费标准和使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贮存危险废物的永久性设施,必须有防止污染地表水、地下水和其他环境的有效措施。
  处置危险废物,必须有防止地表水、地下水、大气、土壤污染的措施和设施。作业方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程。
  受到危险废物污染的设备、器具、包装物品和其他装置,需改变用途时,必须经过消除污染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禁止向自然保护区、农田、下水管道倾倒、排放危险废物。
  第二十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境外进口危险废物。
  转移固体废物进出我省行政区域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在每年12月15日前依法向县以上环保部门申报登记。
  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之日起5日内到原申报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县以上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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