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省环保部门应当根据社会发展需要和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全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技术规范,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八条 建设可能产生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贮存、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九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将固体废物综合利用工作纳入生产经营管理计划,并采取先进的生产工艺和技术,减少固体废物的数量、种类和产生源,提高固体废物的利用率。
对废旧电池、废旧电子产品、废塑料制品和其他可以利用的固体废物,能回收利用而不回收利用,或者没有回收利用能力又不提供给他人利用的,县以上环保部门应当责令其回收利用或者提供给有利用能力的单位利用。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承担固体废物回收处置费用。
第十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选择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方式和设施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置所产生的固体废物,并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和其他防止污染的措施。
对固体废物不得随意弃置、堆放、倾倒。
第十一条 饲养畜禽的经营单位,应当配置固体废物处置设施,并对饲养过程中产生的固体废物进行资源化、无害化处置。
屠宰畜禽的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指定的地点进行,对所产生的固体废物应当集中处置。
第十二条 医疗单位对产生的医疗废物,应当分类后集中进行无害化焚烧填埋处置。
从事化工、生物制品生产、科研等活动产生的含有病原体的固体废物,应当分类后集中进行无害化处置。
前两款规定的固体废物不得混入其他废物中收集、运输和倾倒。
第十三条 运输固体废物过程中发生散漏、流失,应当立即停止运输,并采取相应的消除污染措施。
运输固体废物的运行线路,应当绕过城市主要街道、居住区、疗养区、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及其他环境敏感区域。
第十四条 以填埋方式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采取防渗漏、防扬散及相应的监测措施,并到环保部门登记备案。
关闭填埋场,应当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对关闭后的填埋场,应当加强监测、管理和安全防范工作,并按照有关规定恢复植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