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一)财政预算内拨款;
(二)专项用于偿还政府债务的非税收入;
(三)提前收回的政府债务资金;
(四)从配套资金中提取的资金;
(五)处置国有资产的收入;
(六)其他来源。
偿债准备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政府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设立偿还政府债务专户。列入财政和部门综合预算的偿债资金,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预算直接拨入偿债专户,专门用于偿还政府债务。
第二十九条 省财政部门于每年6月向各市和省政府部门下达下年度政府债务偿还计划,各市和省政府部门应于11月15日前向省财政部门报送下年度偿债资金安排情况。
第三十条 对于不能偿还到期政府债务、履行担保责任的财政部门和其他政府部门,省财政部门可以扣减税收返还、转移支付或者其他财政资金,并且按照1‰的日率加收滞纳金。
第三十一条 最终债务人每年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报告,财政部门每年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债务报告。
第三十二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政府债务情况应当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结果作为领导干部的考核内容。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按照《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罚;对偿债行政责任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原则和程序举借政府债务的;
(二)政府部门未将债务收入或者支出纳入部门预算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出具担保的;
(四)虚报项目,骗取政府债务资金的;
(五)不及时到财政部门登记政府债务、向财政部门提供财务报表和债务报告的;
(六)配套资金不落实的;
(七)截留、挪用政府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的;
(八)不能偿还到期政府债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