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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政府债务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8年7月5日 实施日期:2008年9月1日)废止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33号)


  《辽宁省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业经2001年12月1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薄熙来
                         2001年12月30日

            辽宁省政府债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政府债务管理,规范我省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举借和偿还政府债务的行为,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是指由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举借或者合法担保以及在特定情况下需由政府偿还的债务。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政府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财政部门负责本级和下级政府债务的监督管理。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债务进行审计。
  第五条 举借政府债务应当遵循适度从紧、防范风险、量力而行、注重效益、明确责任的原则。
  第六条 政府债务规模应当与本地区国民经济发展和可支配财力相适应。
  政府债务资金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竞争性项目建设。
  第七条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政府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
  第八条 举借政府债务应当事先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和偿债责任以及抵御风险措施。
  第九条 经本级政府批准,需用财政资金偿还的政府债务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财政预算。
  政府部门举借的政府债务收入和支出,应当纳入部门综合预算。
  第十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做政府债务的担保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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