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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

  (四)明示可公开用于消费者识别的防伪标识的特征和方法。
  第十三条 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单位档案,供消费者查询,并将取得《资格证书》的单位名录定期向社会公告。
  第十四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执法人员,检查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使用情况时,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执行检查的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防伪技术秘密。
  第十五条 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等重要产品必须采用防伪技术的产品目录,由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从事防伪技术产品生产的单位,未取得《资格证书》签定合同、承接生产业务的;
  (二)涂改、伪造、转借、买卖《资格证书》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生产活动的;
  (二)未执行防伪技术产品标准的;
  (三)没有为委托方保守防伪技术秘密的;
  (四)为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相同或者近似防伪技术产品的;
  (五)委托无《资格证书》的单位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
  (六)使用防伪技术产品所标示的产品不是合格产品且不符合商标法专利法有关规定的;
  (七)已备案的防伪技术产品,更换、扩大使用范围未到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手续的;
  (八)未明示可公开用于消费者识别的防伪标识的特征和方法的。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罚款和收缴罚款,按照《辽宁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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