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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

  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单位申办《资格证书》,应当持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书、防伪技术权属证明等有关材料,向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提出申请。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颁发《资格证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资格证书》实行年审制度。
  第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涂改、伪造、转借、买卖《资格证书》。
  第九条 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资格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生产活动;
  (二)执行防伪技术产品标准;
  (三)不得将防伪技术产品售予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
  (四)为委托方保守防伪技术秘密;
  (五)对不合格产品,与委托方共同协商妥善处理,不得留存、散失;
  (六)不得为委托方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
  第十条 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单位,在承接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业务时,必须查验并备存委托方提供的下列证明材料: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等有关证明;
  (二)采用防伪技术产品的产品名称、型号以及该产品检验合格报告;
  (三)防伪技术产品用于在商标标识或者专利标志上的有效商标或者专利权属证明;
  (四)委托方是境外个人或者企业,还应当出示其所属国或者地区的合法营业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第十一条 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和防伪技术产品的实物样品,到所在市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委托无《资格证书》的单位生产防伪技术产品;
  (二)使用防伪技术产品所标示的产品,必须是合格产品并符合商标法专利法的有关规定;
  (三)已备案的防伪技术产品,更换、扩大使用范围或者停止使用,应当到原备案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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