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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9月2日 实施日期:2004年9月2日)修正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29号)


  《辽宁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业经2001年12月1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薄熙来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辽宁省防伪技术产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防伪技术产品管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产品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防伪技术产品,是指采用防伪技术制成、具有防伪功能的产品。
  第三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防伪技术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知识产权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做好防伪技术产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鼓励防伪技术的科学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生产企业采用防伪技术产品。
  第六条 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产品标准或者可供评价的技术参数;
  (二)有健全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保密制度;
  (三)有熟悉防伪技术知识的生产和管理人员;
  (四)有与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相适应的设施和检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生产防伪技术产品,实行资格证书制度。从事防伪技术产品生产的单位,必须取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后,方可签定合同,承接生产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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