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乡镇预算收入征收情况;
(三)与乡镇财政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预算外资金管理和使用情况;
(四)乡镇人民政府及各机关、事业单位各类收费的征收、管理、使用情况;
(五)乡镇人民政府管理的以及社会团体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的财务收支情况;
(六)以国有资产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乡镇人民政府及驻乡镇各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乡镇人民政府及驻乡镇各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审计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应当予以指明并责令自行纠正。
(二)对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处罚的,除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外,还应当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
(三)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应当作出审计建议书,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第八条 审计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交办,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审计后,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专题审计报告,提出处理、处罚意见或者建议。
第九条 审计机关及其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遵守
《审计法》及其
《实施条例》规定的审计程序,做到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驻乡镇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并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