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安徽省乡镇审计暂行规定》的通知
(皖政〔2001〕74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徽省乡镇审计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人民政府
二00一年九月一日
安徽省乡镇审计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审计,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
《审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
《实施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乡镇审计,包括:
(一)审计机关依法对乡镇人民政府及所属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的审计;
(二)审计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交办,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进行的审计。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乡镇审计。
上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对县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乡镇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县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对其审计管辖范围内的乡镇重大审计事项,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审计的,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审计。
第四条 审计机关依法进行乡镇审计,应当有利于提高农业资金的使用效益,促进乡镇财政健康运行,保障农村经济和社会事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乡镇人民政府及所属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乡镇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