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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商品市场建设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30日)废止(原因:主要内容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不相适应)

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
 (第24号)


  《乌鲁木齐市商品市场建设管理办法》已经1998年11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9年1月20日
           乌鲁木齐市商品市场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市商品市场的建设管理,促进商品市场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开办商品市场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有固定场所和设施,有一定数量经营者经营生产资料和消费资料的公开性交易场所。
  第四条 市场建设应从实际出发,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
  第五条 乌鲁木齐市计划委员会是本市市场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规划、土地、建设、工商、物价、税务、公安、消防、环卫、环保、技术监督和卫生检疫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商品市场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计划委员会应当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及城市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市场建设和发展规划,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后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场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或变相参与市场经营活动。
  第八条 开办市场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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