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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博斯腾湖流域水环境保护及污染防治条例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八条 对保护与改善博斯腾湖流域水环境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防治水污染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治理工程在限期内提前达到排放标准的;
  (三)对污染水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有功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未办理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但排污污染物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排污许可证,可以并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而投入生产的,责令其暂停生产,修建水污染防治设施,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游船、码头无垃圾和油污处理处置设施,造成水体污染的,在码头堆放污染物或者废弃物的,责令其纠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所列行为之一的,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采油污水向流域内排放的,除责令其立即停止作业外,并处以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七)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水治理设施的,除令其立即恢复设施运行或补办手续外,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由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发生水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事业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
  造成水污染事故,情节较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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