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在流域内从事旅游、渔业、芦苇生产和其他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配备污水、粪便和垃圾的接收与处理设施。机动船舶应采取防止污染物渗漏、溢流或散落的措施,防止油类或其它有害物质对水体的污染。
第十八条 在流域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汞、镉、铬、铅、砷、氰化物等可溶性剧毒废水、废渣;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油类、酸液或剧毒废液;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水或含放射性固体废弃物;
(四)向水体直接排放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有机废水、含热废水和含病原体废水;
(五)向水体排放、倾倒尾矿、煤矸石、粉煤灰、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六)使用无防渗漏措施的坑溏、沟渠等排放、倾倒、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七)在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有毒物质的车船、容器。
第十九条 对严重污染博斯腾湖流域水体的企事业单位,应当限期治理,并按期完成治理任务。
中央、自治区、部队驻自治州企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或自治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
外地区驻自治州单位和自治州所属企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所在县、市人民政府或自治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决定。
县、市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市人民政府决定。
县、市所属企事业单位跨县、市的污染源的限期治理,由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决定。
被责令限期治理的企事业单位,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检查治理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项目进行验收,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验收结果。
第二十条 在流域内需要进行石油资源勘探开发的,要持有国家环境保护局和自治区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其勘探开发的实施方案应当商得自治州人民政府同意,涉及自治县的应当商得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油气勘探和储运开发单位,必须要保护流域内的生态环境,服从水环境保护的要求。勘探与开发应分步实施,并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