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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博斯腾湖流域水环境保护及污染防治条例

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
 博斯腾湖流域水环境保护及污染防治条例
 (1997年3月30日自治州九届人大第5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9日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4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大常委会9-1号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博斯腾湖流域水环境,防治水污染,改善生态环境,加强科学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博斯腾湖流域资源,促进经济发展,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指博斯腾湖流域(以下简称流域)范围是:博斯腾胡、湖滨沼泽地、汇入博斯腾湖的各河流水系和下游孔雀河流域的地表水和地下水。在博斯腾湖湖滨海拔1048米等高线以内和汇入博斯腾湖各河道中心线两侧各一公里范围内为水环境保护及污染防治重点区域(以下简称重点区)。
  第三条 一切在流域内从事开发建设、生产、生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流域内的水污染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流域内的县、市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把保护与改善水环境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和任期目标,采取措施,防治水体污染。
  第六条 流域内的水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流域内的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水环境保护和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自治州及流域内的县、市水利、渔业、卫生、市政管理、矿产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部门的职责,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条 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应认真贯彻实施本条例,并将实施情况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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