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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1997修正)

乌鲁木齐市清真食品管理办法
 (1994年7月28日乌鲁木齐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10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批准 1997年7月10日乌鲁木齐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32次会议决定修改 1997年10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尊重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的饮食习惯,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国务院《城市民族工作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从事生产、加工、制作、储运、销售清真食品的企业、职工食堂和个体工商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清真食品,包括清真的糕点、糖果、膳食、风味小吃、粮食熟制品、乳制品、冷食、肉食及肉制品。
  第四条 生产、加工、制作、储运、销售清真食品,必须经市或区(县)民族事务委员会审查,领取清真标志。
  未按规定领取清真标志生产、加工、制作、储运、销售的食品,不得标名为清真食品。
  第五条 生产、加工、制作、储运清真食品的企业、职工食堂和个体工商户,不得生产、加工、制作、储运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的禁食食品。
  非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的个体工商户生产、加工的食品,不得冠以清真标志。
  第六条 清真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和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必须有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职工和管理人员。清真食品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应当保证专用。
  第七条 销售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清真食品与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的禁食食品应分开销售,并严格管理进货渠道。
  集贸市场清真食品与食用清真食品的民族禁食食品摊位应分开设置。
  第八条 生产、加工、制作、储运、销售清真食品的企业、职工食堂,应建立必要的监督组织和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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