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优化资本结构试点城市破产企业自谋职业的残疾职工,按所在城市企业职工上年度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提取安置费并一次性发给本人;符合国发〔1994〕59号文件和国发〔1997〕10号文件规定的破产企业中距离退休年限不足5年的残疾职工,由本人申请并经省级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三、优先安排下岗残疾职工再就业
(一)企业要确保下岗残疾职工全部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再就业服务中心要为进入中心的下岗残疾职工提供岗位需求信息,组织跨企业的劳务输出,利用现有的资金、技术、场地、设备进行有针对性的转业、转岗训练,并负责职业介绍。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安排下岗残疾职工再就业。
(二)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对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指导,帮助中心制定下岗残疾职工的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培训工作计划并做好落实工作,督促企业将促进再就业的优惠政策真正落实到每个下岗残疾职工身上。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所属就业服务机构,要对下岗残疾职工优先提供免费登记、培训、计算机信息查询等就业服务,积极为自谋职业的下岗残疾职工提供保存档案、代收代缴社会保险等项服务;就业训练中心和技工学校应主动承担下岗残疾职工转业训练,对参加培训并取得结业证书的,职业介绍机构要在半年内免费提供三次就业信息和职业介绍。
四、加大政策扶持力度,拓宽下岗残疾职工再就业渠道
(一)在实行残疾人按比例就业的地区,凡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在招录人员时,应优先安排下岗残疾职工。
(二)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所需的工勤人员,有适合残疾人岗位的,应优先安排下岗残疾职工,并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确保其再就业的合法权益。
(三)对生活特别困难的下岗残疾职工,经企业、街道出具证明,有用工需求的企业,应优先招录其子女就业。
五、各级残联要积极主动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下岗残疾职工的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
(一)要掌握辖区内下岗残疾职工的基本情况,认真做好下岗残疾职工的调查、统计、核实工作,登记造册,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报告。
(二)各地残联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督促企业落实下岗残疾职工的基本生活和社会保障工作,对违反国家政策或拒不执行有关规定的企业,残联要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三)对下岗残疾职工,在领取基本生活费后,其家庭人均收入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残联应协调有关部门为其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