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月未终了10日内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的资金全部划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中需要使用的有关凭证,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统一印制。
第五章 支付范围
第十六条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全部用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业务工作所需要的人员经费和工作经费,由财政部门在预算中安排,不得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及时将基金从“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拨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户”。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除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用款申请计划核拨资金外,不得自行安排和使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财政部门拨款后,应按规定的用途使用。条件具备的地区,可以实行社会化发放养老金的办法。
第六章 结余管理
第二十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除按规定预留相当于2个月的支付费用外,应全部购买国家债券和存入财政专户。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境内外进行其他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二十一条 存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入户、支出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七章 决算编制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一预算年度终了时,根据财政部门的要求及时编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草案。
第二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决算草案,应在对全年基金收入和支出进行清理核对的基础上进行,各项数字必须以经过核实的基层单位会计数字为准,不得估列代编,更不得随意调整收支数字,转移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