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配有“特别通行”标志的国家安全机关执行紧急任务的车辆,可以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交通信号的限制;可以在交通管制或者戒严地区通行;可以在非指定地点停靠;遇交通阻碍时,可以优先通行;免受关卡检查。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建立严格的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管理制度,严防丢失、被盗和被非法利用。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不得超越、滥用职权,不得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为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并保守国家安全工作秘密。对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执行任务成绩显著的,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以及泄露国家安全工作秘密的,依照
《国家安全法》及其
《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条 任何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扣留《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对于扣留《侦察证》或者车辆“特别通行”标志,构成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依照
《国家安全法》第
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侦察证》、车辆“特别通行”标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机关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侦察证》或者“特别通行”标志转借他人使用的;
(二)利用《侦察证》或者“特别通行”标志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三)利用《侦察证》或者“特别通行”标志谋取私利、徇私舞弊的;
(四)利用《侦察证》或者“特别通行”标志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