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安全机关
工作人员使用侦察证和车辆特别通行标志办法
(1998年9月9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4号)
第一条 为了保证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维护国家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以下简称
《国家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
《实施细则》)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侦察证》(以下简称《侦察证》)、车辆“特别通行”标志,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凭国家制发的《侦察证》,依法行使下列职责:
(一)查验中国公民或者境外人员的身份证件,要求被查验人员在指定时间内到指定地点接受验证;
(二)检查身份不明、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嫌疑人员的随带物品;
(三)向有关组织人员调查有关情况;
(四)可以直接查看或者调阅户口资料、住宿登记、人事档案等有关资料和物品。按国家密级管理规定需要特别批准的除外;
(五)进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宾馆、饭店、车站站台、机场候机室、娱乐场所等须凭票证进入的场所;
(六)依法执行特殊任务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进入机场割离区、停机坪、保税区、边防口岸以及军事禁区、交通管制区和戒严地区等限制进入的地区和场所;
(七)依法执行紧急任务时,可以优先购买飞机票、火车票、长途客车票,优先选择班(航)次,特殊情况下,可以先乘坐后补票证,可以选择座位;
(八)根据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需要,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等,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条 车辆“特别通行”标志仅限于国家安全机关直接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紧急任务的指挥车、执行侦察和保卫任务的车辆以及囚车。使用“特别通行”标志时,必须携带国家安全部配发的“特别通行”标志使用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