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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1997)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12月1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中的“依法打击反革命犯罪、刑事犯罪和严重的经济犯罪活动”的内容修改为“依法打击各类刑事犯罪活动”。
  二、将第三十七条中的“县级”改为“县级以上”。
  三、将第四十一条中“要追究医疗单位负责人和医护责任人的责任”的内容,修改为“由医疗部门所在地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负责协调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医疗单位负责人和医护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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